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基本案情:
2002年1月,某市玉液酒厂受托,为当地双口酒厂加工100吨粮食白酒。2002年7月,玉液酒厂如数将受托加工的100吨白酒交给了双口酒厂。2002年9月10日,市国税局征收分局在对玉液酒厂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厂对受托加工的100吨粮食白酒,没有履行代扣代缴消费税的义务,遂以玉液酒厂当月同类粮食酒的平均销售价,计算并下达补缴消费税150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限玉液酒厂在15日内缴清。玉液酒厂同类粮食白酒7月份的平均不含增值税销售价为每公斤60元。
到2002年9月26日,玉液酒厂一直没有按市国税征收分局的要求缴纳税款。2002年9月27日,征收分局派人将玉液酒厂在工商银行账户上的15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要其立即缴纳税款,否则,将该厂冻结的资金全部划缴入库,并视情节给予罚款。
复议决定:
2002年9月30日,玉液酒厂在提供纳税担保后,向征收分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征收分局的这一征税决定,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
2002年10月9日,市国税局作出了复议决定:
1.撤销征收分局的征税决定;
2.立即解除对玉液酒厂银行存款的冻结。
法理分析: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应该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因此,玉液酒厂应当是受托加工白酒的法定代收代缴义务人,应该依法代收代缴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第一条的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受托方在代收代缴本企业受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时,不仅要按照本企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和法定的税率,计算代收从价定率的消费税,而且还要按移交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数量,代收代缴从量定额的消费税款(每公斤1元)。所以,玉液酒厂应该代收代缴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还应该增加100吨×1000公斤/吨×1元/公斤=10万元。
但是,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税务机关对玉液酒厂应代收而未代收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只能向双口酒厂进行追征,对玉液酒厂只能处应代收而未代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而不能要玉液酒厂依照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补缴税款。因此,市国税局撤销了征收分局补税的处理决定。
在新《税收征管法》中,涉及税收保全措施的条款共有三处:《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在这三处,《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了明确规定,那就是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只能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而不能是“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因此,即使征收分局应当向玉液酒厂追征未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征收分局也不能对玉液酒厂未代收代缴的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所以,市国税局作出立即解除冻结银行存款的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