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江苏国税网
2005年4月15日,某镇个体工商户寇某对当地税务分局对其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县“法制办”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向税务分局下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税务分局针对寇某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县“法制办”认为:“法制办”可以直接受理税务行政复议。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本案中,县地税局是县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其下设的税务分局属县地税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当事人对县地税局下设的税务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选择复议,即申请人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县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县政府“法制办”)申请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向县“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县“法制办”对该行政复议可以依法转送县地税局受理;同时因为其本身就有复议管辖权,所以县“法制办”也可以直接进行受理。
但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总局令8号)第十、十二条 规定: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并且规定,对税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所以,县“法制办”应当无权受理该税务行政复议,而只能将所接受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转送税务机关审理。
分 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本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方按照本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而《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在本条规定中,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应当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派出机构。由于地税机关是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因此对省级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只能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复议。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的“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仅指实行非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而不适用于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税务行政复议(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根据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复议“上一级”规定,结合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所作出的具体规定。
综上所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与《行政复议法》并不矛盾;县“法制办”对该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只能在接受后依法进行转送,而不能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