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冈 来源: 江苏国税网
2005年11月20日,某县国税分局的税收管理人员在对某“超市”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流动”经营服装的某公司既未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又未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核定其自“进场”经营以来应缴纳增值税600元,并责令其当场缴纳,由于经营负责人认为税务机关核定税额不合理而拒不缴纳,于是两名税务干部当场扣押了其价值600元的商品,并开付了收据。
“负责人”认为:虽然公司临时外出经营未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但已向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税收征管法规定: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款不缴的,税务机关可以当场扣押其商品、货物。而对于已办理登记的纳税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方可实施,由此认为税务人员当场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是错误的。
分析:根据税收管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的外出经营的税收管理证明。即纳税人需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有关的合同等资料和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税务机关受理填写的申请,经审核无误,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纳税人在到达外出经营地进行经营之前,应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并领取《外出经营活动报验单》,同时提交如下证件、资料:税务登记副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提供的上述资料,审核无误后为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手续,并进行实地查验,报验与实际一致的,在外出经营活动报验单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纳税人应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并经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结清应纳税款,缴销未使用发票并办事有关手续后,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的注销处理,并在《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上注明纳税的人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将该证明回执联送证明填发地税务机关办理缴销证明的手续。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是:“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所扣押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同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又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因此,对该公司因外出经营未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且对依法核定的税款拒不缴纳的,税务人员可以当场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