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亏损抵补方法:出综合题
(一)税法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该项弥补应逐年依序连续计算。
(二)与内资企业补亏政策比较:
内容一致,但注意应用中的问题:
1.补亏与获得年度相结合,确定减免期限
2.减免税期间发生亏损,仍适用补亏政策
第五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熟悉)
一、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时留存的残值,暂统一规定为原价的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内资企业按5%)
(二)折旧方法:应当采用直线法
(三)计算公式为:
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估计残值)÷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
年折旧率=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100%
月折旧额=年折旧额÷12
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
1.房屋建筑物的最短折旧年限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生产设备的最短折旧年限10年,
3.其他运输工具、电子设备及与生产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为5年。
固定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的:(多选)
(1)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2)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二、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
作为投资或受让使用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有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三、递延资产的税务处理:(同内资)
企业的开办费应从开始生产、经营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摊销方法应采用直线法。对经营期不足5年的企业,其开办费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其实际经营期以直线法计算摊销。
四、存货的税务处理(了解)
五、资产重估变值的税务处理——新增(同内资)
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或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企业,对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或增加发行股票,依照有关规定对各项资产进行重估,其价值变动部分,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计入企业损益,也不得据此对企业资产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凡企业会计账簿对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已做账面调整,并按账面调整数计提折旧或摊销,或以其他方式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一)按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资产重估价值变动,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多计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的部分,在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当期成本、费用栏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二)综合调整。企业资产估价值变动部分可以不分资产项目,平均按10年分期从年度纳税申报的当期成本、费用项目中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两种方法,由企业选择一种,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采用。企业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第六节 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熟悉)
一、关联企业与避税:
(一)确认:同内资企业规定
(二)关联企业交易原则: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
二、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税务处理:——根据不同业务:分为五种情况
(一)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方法进行调整:(掌握)
1.可比的非受控价格法。即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
2.转售价格法。即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应该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
3.成本加价法。即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
合理的价格=(成本+费用)×(1+成本利润率)
4.对于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难以依次采用上述任何一种方法进行调整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其他方法进行调整。
(二)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这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三)企业与关联企业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无类似劳务活动正常收费的,可按提供劳务成本加正常利润进行调整。
(四)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或收取、支付费用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五)企业不得列支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第七节 税收优惠(掌握)
一、地区投资的税收优惠:
(一)税率为15%: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
(2)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内资)
总结:上述4条中,第一条无指定企业;第二条至第四条均指定为生产型的企业。
(二)税率为24%:
(1)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意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区别:
其中: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企业、从事地质普查、从事产业信息咨询、从事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的企业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二、生产性投资的税收优惠:2免3减半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补亏政策和减免税结合,可以出综合题)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2免3减半。
2.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3.如果企业开业当年获得利润,且实际经营期在半年以上的,当年为开始获利之年。
4.企业开办初期(开业当年)有亏损的,可按规定弥补亏损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5.企业如果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限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下一年度为获利之年,开始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期限。但当年所获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交纳所得税,不得享受减免优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下一年度发生亏损,也要开始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期限,不得往后顺延。(掌握)
6.总结:
(1)交通运输业:
A、客运的交通运输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B、货运的交通运输业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咨询活动:
A、服务与生产的咨询活动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B、服务与管理的咨询活动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二)、追加投资项目的优惠:2免3减半
1.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以两免三减半。
规定: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资本≥6000万美元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资本≥1500万美元、且≥原注册资本50%
(3)2002年1月1日前的追加投资,剩余年限享受优惠
(三)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生产投资的优惠:2免3减半后10年内减征15%—30%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